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
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號2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100年3月30日下午9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74巷口搜索查獲余嘉祥(另案偵
辦)持有毒品及槍砲,因康皓鈞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