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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何慶堂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8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5 年7 月及因另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8 日,之後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且經核算應執行殘刑計1 年2 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慶堂於99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棄置之鑰匙1 支,並持該拾得而屬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鄧再彬所管有之J7Z-65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何慶堂供稱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1 支,係其於99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拾得等情(見偵卷第55頁),由於查無該支鑰匙所有人之資料,無從證明該支鑰匙脫離所有人持有之原因,因之未能排除所有人棄置之可能性,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支鑰匙係遭所有人棄置,所以被告將之拾起,自應屬被告所有,嗣被告將之供為竊取系爭機車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市場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鄧再彬管領置放於
    該處車牌號碼J7Z-657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同年12月28日晚
    間7時許,騎經基隆市○○區○○路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鄧再彬)及鑰匙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慶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鄧再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
          (五)上揭機車照片2張。
          (六)上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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