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龍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8 月11日更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 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8 月11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0 年8 月1 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228 之16號」迄今,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戶籍地非屬本院轄區境內。聲請書雖列載「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41 號4 樓之3 」為其住所,「基隆市○○區○○街57之3 號」為其居所;然而,前述基隆市之地址,係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所載其住所地,前述宜蘭縣之地址,則係100 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住所地,對照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受刑人曾經設籍於前述基隆市地址,其後,改設籍至前述宜蘭縣地址,並於100 年8 月1 日將其戶籍遷入前述臺北市地址迄今;而本院調取上開100 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訊問程序中陳報其送達地址僅上述宜蘭縣之地址,足徵受刑人歷次陳報之住所地均係其斯時之戶籍所在地。本案於100 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且其於本案繫屬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受刑人現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境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