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瀚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4 至5 行之「屬夜間時段之」等字刪除。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胡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犯下連續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將近5 年後再犯本案,其行為已侵犯被害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足使被害人產生恐懼陰影,惟竊得財物僅胸罩1 件,迅即為警查獲,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其行為應係心理問題所引起,根本戒絕再犯之道毋寧為使其接受專業醫師治療,而非對其科以更長期之自由刑,兼衡被告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已婚、配偶為越南籍新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胡瀚陽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6巷1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瀚陽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罪(連續竊盜女用內衣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屬夜間時段
之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LY-196號機車至基隆市○○路
91號前停放,並以徒手攀爬之方式,侵入吳國富位於培德路
95號2樓之陽台內,著手竊取吳國富之妻張夢婷吊掛在該陽
台晾曬之曼黛瑪蓮牌藍色女用胸罩1件,得手後欲離去時發
出聲響,吳國富聞聲前往探看,發現胡瀚陽正從陽台翻爬逃
離,乃在後緊隨追躡,胡瀚陽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得手之女
用胸罩1件丟棄在培德路111號轉角處,吳國富旋於培德路91
號前,將正欲騎乘CLY-196號機車逃離之胡瀚陽攔阻,經張
夢婷報警到場處理,並在培德路111號轉角處,起獲上開女
用胸罩1件(已由吳國富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瀚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吳國富於警詢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住宅原係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
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
、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於95年間曾犯竊盜罪(連續竊取女用內衣褲),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