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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2時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取辛○○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女用衣褲,嗣於95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光復里猴硐火車站前,警方在其騎用PWB-199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女用內衣24件、女用內褲11件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戊○○、甲○○、己○○、丙○○、庚○○○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女內衣褲和竊取地點之照片共13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女內衣褲來滿足自己私慾,其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取財物        │
├───┼───────┼───────┼─────┼─────┼─────────┤
│ 一 │95年2月中旬起 │台北縣瑞芳鎮大│辛○○  │自朋友家陽│  連續4次竊取     │
│   │至同年4月底   │埔路有勝二村  │          │台進入後陽│  女用內衣褲共    │
│   │       │18號2樓       │          │台        │  6件             │
├───┼───────┼───────┼─────┼─────┼─────────┤
│ 二 │95年4月中旬起 │台北縣瑞芳鎮岳│壬○○  │從後面斜坡│  連續4次竊取     │
│   │至同年5月11日 │王路84號      │          │上小樓梯跨│  共女用內衣3     │
│   │       │       │     │過矮牆  │  件、女內衣褲    │
│   │       │       │     │     │ 1套             │
├───┼───────┼───────┼─────┼─────┼─────────┤
│  三 │95年4月中旬   │台北縣瑞芳鎮大│戊○○    │伸手竊取  │  竊取女內衣褲    │
│   │       │埔路吉慶公園城│          │          │  3件             │
│   │       │28號        │          │          │                  │
├───┼───────┼───────┼─────┼─────┼─────────┤
│ 四  │95年5月中旬   │台北縣瑞芳鎮大│甲○○  │從水塔進入│  竊取女內褲1件   │
│   │       │埔路國宅新村34│          │ 後陽台   │                  │
│      │              │號            │          │          │                  │
├───┼───────┼───────┼─────┼─────┼─────────┤
│  五 │95年6月3日上  │台北縣瑞芳鎮三│己○○    │利用拿保特│  順手竊取女內    │
│    │午10時許      │爪子坑路91巷44│          │瓶加油機會│  衣7件           │
│      │              │號旁倉庫      │          │          │                  │
├───┼───────┼───────┼─────┼─────┼─────────┤
│ 六  │95年6月4日    │台北縣瑞芳鎮逢│丙○○  │從水塔進入│  竊取女內衣褲    │
│   │23時許    │甲路270巷24號 │          │ 後陽台   │  5件           │
├───┼───────┼───────┼─────┼─────┼─────────┤
│ 七  │95年6月5日    │台北縣瑞芳鎮柴│庚○○○ │伸手竊取  │  竊取女內衣2件   │
│      │下午2時許     │寮路269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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