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晟偉
王韋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晟偉、王韋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張晟偉處有期徒刑壹年;王韋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晟偉與楊定宏之間存有債務未清,張晟偉因不滿楊定宏不斷向其催討,竟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4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韋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召潘政融(另行通緝)、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晟偉以其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楊定宏,約定於同日凌晨6 時許,到基隆市○○路41號即張晟偉住處樓下談判,楊定宏不疑有異,而依約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駕車到達,張晟偉見狀後即走到楊定宏所駕駛之計程車旁,與坐在駕駛座上之楊定宏商談片刻,未久,俟張晟偉見到由潘政融駕駛車號4268-FE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廸及不詳身分之2 人駛到,乃隨即開啟楊定宏計程車駕駛座旁車門,朝楊定宏臉部揮擊一拳,然後退離,在旁觀看。接著由潘政融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1 支與王韋廸共同使用,不詳身分男子其中之1 人則從同一車上取出不詳刀刃1支,另一人則持不明器具,分朝楊定宏頭部及背部揮砍及攻擊,使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張晟偉等人見已得手則一同乘車離去。
二、案經楊定宏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晟偉、王韋廸雖均坦承案發當時人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樓下堵我,我跟告訴人聊了大約半小時,才看到潘政融、王韋迪過來。我沒有打告訴人一拳,我坐在車子外面的橋墩,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了一個副駕駛座,我完全沒有出手,我只認識潘政融,但也不熟,當時我不認識王韋迪,所以沒有幫忙他們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打告訴人;當天沒有人拿刀云云(見本院卷第93、161 頁)。被告王韋廸則辯稱:在潘政融打被害人之前,即當天稍早,我有跟我朋友去找張晟偉,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很久,我打給張晟偉,問他怎麼不下來,張晟偉說有人在樓下堵他,我說我在趕時間,要他趕快下來,過不久,張晟偉就下來,然後上車,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要過來,看到被害人不知道用什麼東西要丟,我踩油門就趕快走了。當時張晟偉在我車上,被我載走,後來在朋友家,張晟偉要回家,我們擔心被害人是否還在樓下等張晟偉,所以我們護送張晟偉回家,在張晟偉家樓下的便利商店遇到被害人,我自己去問被害人之前為何好像要拿東西丟我,被害人就從車上拿棒球棍要打我,潘政融看到,才會拿棒球棍過去,我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當天沒有人拿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168 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定宏於警詢中證稱:因張晟偉欠伊錢,經伊多次催討,於99年12月31日清晨6 時14分許,張晟偉用0000000000門號要伊現在過去拿錢,伊即驅車前往,在伊下車後,就有4 、5 個年輕男子圍過來,不說分由就拿棍子往伊頭上打,接著就刀棍齊下,現場除張晟偉以外之人伊均不認識,張晟偉有參與毆打,現場一人持刀,印象中最少還有3 支木棍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車子一到,張晟偉就開車門打伊臉部一拳,之後其他人才拿棍子打伊;伊頭部與背部都有刀傷,伊是被4 、5 個人打,他們一過來就拿鋁棒打伊;伊當時有穿一件大外套,背部有被割開,是一個穿黑色短袖之人拿刀砍伊等語(見偵卷第72、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王韋迪與潘政融二人拿木棍走過來,伊確定案發當天王韋迪有用木棍打伊,當天張晟偉是第一個打伊的人,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張晟偉打開車門伸手揮拳打到伊一拳後,伊就下車了,此時王韋迪與潘政融二人從對向車道停放之汽車下車,拿木棍走過來,另有一人從車內拿出一把長刀,然後伊就被木棍打到倒地,該拿刀之人再用刀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經查,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乙節,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情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80頁),其證稱當時身著之外套背部被割開乙節,並有該外套遭刀刃割破情形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9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者,除被告張晟偉、潘政融及王韋廸外,另有身分不詳之男子2 人,且其中一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5-16 頁)及100 年7 月20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見偵卷第68-69 頁)附卷可佐,勘驗結果為:
1.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3:02時:4268-FE 自小客車駛至鏡頭右下方處。
2.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6:59時:自小客車之駕駛(潘政融)下車,接著其餘之三人分別下車。
3.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7:25時:潘政融等人往螢幕下方走去,只剩一名身著米色長袖之男子在車四周走動。
4.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8:26時:潘政融走返自小客車旁,潘政融然後走到左後車處數人略作交談。
5.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8:41時:潘政融開啟駕駛座前門,取出鋁棒快步走往鏡頭左方,王韋廸(身穿黑色外套)隨同走去。
6.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8:46時: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男子,則走回車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不詳物品走向鏡頭左方。
7.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9:05時:一名身著米色長袖男子,亦從副駕駛座取出不明物品,走到車尾處,再走向鏡頭左方。
8.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9:23時:四人分別走回車上。
9.於光碟播放時電腦顯示29:34時:自小客車開動,另外一台車號1322-QZ白色自小客車則隨同離去。上開勘驗結果,足徵案發當時確另有「身穿黑色短袖」及「身著米色長袖」男子共2 人參與毆打告訴人。且上開2人各自從4268-FE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之「不詳物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刀棍齊下」、「伊頭部與背部都有刀傷」、「穿黑色短袖之人拿刀砍伊」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切割傷之照片(見偵卷第80頁)與其當時穿著之外套遭割破情形,互核以觀,該「不詳物品」至少有其一屬材質尖銳之刀刃類無訛。
(三)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1.於99年12月31日凌晨6 時許,本案發生前之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至52分,被告張晟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韋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共有3 次通聯紀錄,此有99年12月31日被告張晟偉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8 頁),另佐以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潘政融、王韋廸係一同駕車前往現場,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可佐,是其等間先由被告張晟偉電聯被告王韋廸告以有人在樓下堵伊,被告王韋廸方與被告潘政融及另2 名不詳身分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棒球棍及不詳刀刃驅車前往案發現場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張晟偉與王韋廸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均矢口否認認識對方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62、71、72頁及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被告張晟偉方翻異其詞,改口供稱:我原本就認識王韋迪,不是很熟。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我確實有跟王韋迪通過電話,電話中王韋迪問我在幹嘛,要不要出去,我就跟王韋迪說有人在樓下堵我,他們過很久才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先前歷次供稱不認識被告王韋廸之供述,顯為不實。
3.被告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張晟偉,之所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不認識張晟偉,係因張晟偉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知道張晟偉是誰,但是不熟。案發當天忘記什麼事情找張晟偉,凌晨去張晟偉家樓下的便利商店等他,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既被告張晟偉、王韋廸均供稱當時僅認識對方,但不熟云云,則何以互有對方之手機號碼,並於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間通話達3 通,其後被告王韋廸還親自前往被告張晟偉住處樓下?顯與常情有違。經本院質問被告王韋廸上情,被告王韋迪竟又辯稱:「我朋友上晚班的,不知道有什麼事情拜託我去找張晟偉。」(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此又與被告張晟偉上開供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我確有跟王韋迪通過電話,電話中王韋迪問我在幹嘛,要不要出去,我就跟王韋迪說有人在樓下堵我」云云,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二人辯稱彼此不熟云云,顯屬無稽,衡情當係為隱匿當日確係被告張晟偉電聯被告王韋廸等人前來,其等間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茲被告潘政融、王韋迪2 人曾手持棒球棍,前揭身穿黑色短袖之身分不詳男子則手持不詳刀刃1 支攻擊告訴人,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詳如前述),核亦足見其受傷部位或非人體要害,或雖屬要害然則尚未至足以致人於死之致命程度。另徵諸上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於99年12月31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 公分及背部3 公分傷口後於99年12月31日自動離院」等語及案發當下(該日之6 時49分)告訴人尚能站立拍下受傷情形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2-14 頁),益徵被告應無「至死方休」而置諸對方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準此以言,本案殊不因被告持有棍棒刀械即可驟然推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換言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而持械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共同殺人未遂論處(見本院卷第37頁)之聲請,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晟偉、王韋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晟偉及王韋廸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然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聲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 年餘,本院認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晟偉、王韋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晟偉、潘政融、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2 人所犯傷害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2 人未據起訴到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成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與上開2 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晟偉僅因不耐告訴人催討債務,竟糾眾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犯後亦不思道歉悔過,且屢經合法傳喚而任意不到庭接受審判,毫無悔意;被告王韋廸則因友人召喚即參與聚眾毆人之暴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晟偉前有毒品、詐欺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王韋廸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韋廸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供犯罪所用之棒球棍1 支未據扣案,業經共同被告潘政融丟棄,此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而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刀子1 支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