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木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雖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很多藥,自從賭博案件關回來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有可能是我個人吃藥的關係,我是在臺北三軍總醫院看病云云。惟查:依照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該醫院為病人開出45種藥品,總計44個成分,其中8 種成分未收載於資料庫內,其他成分,以Miicromedex2.0資料庫知交戶作用檢核功能查詢,並無任何主成分顯示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554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再就上述8 種未收載於資料庫內之藥品成分,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結果,依來函所示成分之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施用上述之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0 年5 月6 日FDA 管字第1000027565號函在卷可稽。故99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其所述醫師處方藥物所致,被告辯稱因就診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殊難採憑;又本案被告上訴以有可能是我個人吃藥的關係,我是在臺北三軍總醫院看病等情,即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服用之醫師處方藥物、是否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臻明瞭,被告所提出「將藥物送化驗」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辯解,要難據以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
罪);前述乙丙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甲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
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
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
稽。查被告簡木江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10月 6
日下午3 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
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氣喘藥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氣喘藥所致云云,自難
採信;基上可知,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係於98年5 月1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
毒癮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簡木江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同賭博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10月
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木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上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