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付、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使用過之四色牌2 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之四色牌1 付,係其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論錄罪法條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提供其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自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聚
集簡蔡琴、簡金石、謝張輝雄、杜員、陳政義、謝黃國珍、
謝勸、顏蘇葉、余申源、鄭李夜合、張葉寶琴等11人陸續進
入上址,並分2桌(即前5人及乙○○為1桌,後6人為另1桌
)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
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則加收10元,放棄蓋牌者則支
付10元予胡牌者,並約定每1副牌賭玩3次即換牌,簡江木則
以每副牌抽取10元之方式牟利;旋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
,前往上址查訪,經乙○○同意進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並提供之賭具即四色牌3副、抽頭金共計40元,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承其有提供上開住處供簡蔡琴等
人進入賭玩四色牌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簡蔡琴、簡金
石、謝張輝雄、杜員、陳政義、謝黃國珍、謝勸、顏蘇葉、
余申源、鄭李夜合、張葉寶琴等11人警詢陳述;(三)扣案
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40元;(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
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抽頭金,均係被告所
有,分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