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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周霙蘭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木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雖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民國99年起就在三軍總醫院看病吃藥,可能因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請將藥物送化驗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所服用藥物之成份,經醫院函覆謂以:「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7 日期間,本院為病人開出45種藥品,總計44個有效主成份;其中ACED CAP RETARD、BECANTEX SC TAB、ENFULONCREAM、FLUSALIC OINT、GENESAFE TAB、LOXOL SR TAB、MEKIN TAB、MEPTIN TAB等8項主成份藥品資料及BROWN MIXTURE部分成份未收載於Micromedex等資料庫內,其仿單亦未針對是否會對實驗室檢驗造成影響加以說明;其餘主成份以Micromedex 2.0資料庫之交互作用檢核功能查核功能查詢,並無任何主成份顯示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院100年8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3129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藥品「ACED CAP RETARD」經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承辦人洽詢後,應修正為「ACEO CAP RETARD」,至被告所服用上開藥品中所含之「ACEO CAP RETARD」、「BECANTEX SC TAB」、「ENFULON CREAM」、「FLUSALIC OINT」、「GENESAFE TAB」、「LOXOL SR TAB」、「MEKIN TAB」、「MEPTIN TAB」、「BROWN MIXTURE」成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年5月6日FDA管字第1000027565號函存卷可按,且該函同時謂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此,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年1月25日晚間9時41分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其所述醫師處方藥物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因就診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殊難採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戒除,毒癮甚深,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未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服用何種醫師處方藥物、是否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臻明瞭,被告所提出「將藥物送化驗」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回
    溯5 日內之某時」。
  ㈡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簡木江前後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二次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年事已高,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猶
    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簡木江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罪);前述乙丙二罪
    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簡木江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木江於警詢及偵│被告先後於前揭時間,為警│
│    │查中之供述。        │依法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 │
│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DD0010│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0000000)、臺灣檢驗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 │
│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41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DD0010│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0000000)、臺灣檢驗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UL/2011/00000000│                        │
│    │)各1份。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至100 │
│    │100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年1月11日間至三軍總醫院 │
│    │字第1000004362號函。│直腸外科門診4次,該院於 │
│    │                    │上開時間所開立之藥物,並│
│    │                    │無任何主要成分顯示會造成│
│    │                    │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
│    │                    │結果,故被告辯稱因係服用│
│    │                    │三軍總醫院所開立的藥,以│
│    │                    │致2次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係卸責│
│    │                    │之詞。                  │
├──┼──────────┼────────────┤
│ 5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
│    │管理局97年4月28日管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
│    │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
│    │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成份,證明被告辯稱係服用│
│    │                    │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藥劑,│
│    │                    │始於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之詞不實。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