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
⒈簡木江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6 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⒉其後,又分別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1 月28日始執行完畢。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簡木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分別因①於前揭⒈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發監;②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1月5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未確定;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 月16日凌晨零時13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10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41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簡木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簡木江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復宣稱其近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診療而服用醫師處方藥物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7頁)。然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第5 頁)。其次,被告固宣稱其近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診療而服用醫師處方藥物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7頁),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醫師處方藥物」之所能肇致。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換言之,本件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更不待言。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亦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據此勾稽,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一再推稱「服用醫師處方藥物」云云藉以推諉己責,絲毫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