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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被告成立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99年1月份執行完畢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我曾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可能因服藥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所服用藥物之成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謂以:「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於99年11月15日僅開立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兩瓶,每毫升含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 0.12毫升、Opium Tincture 0.012毫升(鴉片成分)、Antimony Potas sium Tartate 0.24毫克、Ethyl Nitrite Spirit0.03毫升;沒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與藥師再確認。服用本院所開立之藥物應不會引起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則以:「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7 日期間,本院為病人開出45種藥品,總計44個有效主成份;其中ACED CAPRETARD、BECANTEX SC TAB 、ENFULON CREAM 、FLUSALICOINT、GENESAFE TAB、LOXOL SR TAB、ME KIN TAB、MEPTINTA B等8項主成份藥品資料及BROWN MIXTURE部分成份未收載於Micromedex等資料庫內,其仿單亦未針對是否會對實驗室檢驗造成影響加以說明;其餘主成份以Micromedex 2.0資料庫之交互作用檢核功能查核功能查詢,並無任何主成份顯示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各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8月18日基醫病字第100000678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8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3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回函所示,該院所開立之「ACED CAPRE TARD 」、「BECANTEX SC TAB 」、「ENFULON CREAM 」、「FLUSALICOINT」、「GENESAFE TAB」、「LOXOLSR TAB」、「MEKIN TAB 」、「MEPTINTAB 」等8 項主成份藥品資料及「BROWN MIXTURE」部分成份未收載於Micromedex 等資料庫內,其仿單亦未針對是否會對實驗室檢驗造成影響加以說明,致無法確認上開藥物所含成分,本院乃檢送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及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該所鑑定被告於服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予被告之所有藥品,是否會造成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該所函覆略以:受檢者於100年4月12日採尿之尿液中,安非他命2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22382 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研判應係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檢視來文附件100年4 月7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其上所示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㈢綜上,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其所述醫師處方藥物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因就診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顯係畏罪之飾詞,殊難採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予其施用之藥物,而為上開辯解,並聲請本院鑑定是否因服用該等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本院鑑於被告當庭提出之藥物無從確認是否係上開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且依被告所辯,本院只需函詢上開醫院即可查明此節,是本院乃當庭將被告提出之藥物返還予被告,且如前所述,業就被告所辯函詢上開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確定該等醫院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均不會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必要證據,並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
⒈簡木江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
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96年6 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⒉其後,又分別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
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
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
7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迨99年1 月28日始執行完畢。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簡木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毒
偵字第25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分別因①於前揭⒈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為警採尿時點往
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發監;②三犯
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0分
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
未確定;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 月
16日凌晨零時13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10
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41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
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4
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
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簡木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類1 次。乃為警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 據
訊之被告簡木江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
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之犯行,復宣稱其近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診療而服用醫
師處方藥物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7頁)。然查,被
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首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
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第5 頁)。其次,
被告固宣稱其近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診療而服用醫師處
方藥物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7頁),惟「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
在案;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醫師處方藥物」之
所能肇致。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除為本院
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 月29
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換言之,本件
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
更不待言。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
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
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
、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
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
、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
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亦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據此勾稽,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
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
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
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一再推稱「服用醫師處方
藥物」云云藉以推諉己責,絲毫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