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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羅貞元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木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雖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氣喘病,曾於民國99年4 月中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一次拿一個月的藥,可能因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請將藥物送化驗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該院函調之被告病歷、處方箋影本可知,被告於99年4 月21日至該院腎臟科門診時,醫師僅開立「AMIZIDE 」(安立壓錠)一項藥品予其攜回服用(本院卷第27、36至37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AMIZIDE 後,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尿檢中不致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12月23日FDA 管字第0990079008號函釋示甚詳(本院卷第40頁);準此,被告於99年5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其所述醫師處方藥物所致,被告辯稱因就診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殊難採憑;又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服用何種醫師處方藥物、是否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臻明瞭,被告所提出「將藥物送化驗」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
    罪);前述乙丙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甲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為
    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99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
    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
    稽。查被告簡木江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5 月20
    日上午9 時許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
    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
    係於98年5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
    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
    毒癮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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