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前述乙丙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甲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係於98年5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