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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羅貞元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志忠

義務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志忠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蔣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07 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將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所犯復係重罪,顯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且被告上開所犯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及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6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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