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漢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羅貞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陳漢丞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4號底二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丞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
5月及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入監,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陳漢丞於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
訴字第875號及第90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
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執行中。
二、詎陳漢丞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3月4日晚上某時,在
其基隆市○○區○○街294號底二層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漢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5日14 │
│ │司於100年3月28日所出具│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