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5日晚間,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之撞球間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與友人張全勝於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高職門口前遇警盤查,張全勝乃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予警方,警方將其等二人帶回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