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太山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太山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免刑。
事實
一、吳太山與黃秀媛(已歿)係夫妻關係,前在新北巿三峽區租屋居住,緣吳太山於民國99年間失業無經濟收入,且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均未獲核准,復因已逾6 月未支付房租,經房東請求搬離位於新北巿三峽區之租屋處,吳太山遂於100 年4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T3-0466 號自小客車附載黃秀媛離開租屋處,兩人因覺無處可去,遂均萌死意。吳太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至新北巿雙溪區三貂里石壁坑13號前草地停放,隨即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以鋁製排氣管連結汽車排氣管及後車廂,再發動引擎,將廢氣引入車內,吳太山與黃秀媛均坐於車內關閉車窗吸入一氧化碳廢氣而自殺。至同日17時40分許,為路人發現而通報新北巿政府消防局雙溪分局派遣救護車到場,將吳太山、黃秀媛送往瑞芳礦工醫院後復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而自殺未遂。嗣黃秀媛因死意甚堅,於急救後自行離院,於同月18日下午至基隆碧砂漁港跳海而溺水窒息死亡,至同日17時40分為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太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救護人員陳俊宏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9日北消護字第1000027842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影本6 紙、100 年4 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T3-0466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吳太山基於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妻子黃秀媛並伴其一起自殺,嗣因救護人員到場施以救護而未遂,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
㈡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甚佳,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係因與妻子生活困苦且無處居住,雙雙決意以自殺方式了結餘生,而一同引廢氣自殺,所為固屬不該,惟其妻黃秀媛於獲救後,趁被告仍住院急救時,隔日即自行離院而跳海溺水窒息身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481號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黃秀媛死意堅決,縱無被告之幫助,仍決意自行尋死。爰審酌被告係因生計困難無處居住,始與妻子商議同死,再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自殺未遂後,即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為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安置,現經安排至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居住,其情確為可憫,從而爰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免刑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5 條第3項、第2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