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樹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
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 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
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並致肇事,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樹德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7之8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樹德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凌晨4 時4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基隆市「遠東戲院」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3、4罐
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T8—4988號自用小客車,沿安樂
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正停等交通號誌、由
吳明義所駕駛之車號:649—E7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顯已不能
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樹德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