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3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巷4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1月1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5年
10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飲用6瓶啤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T8─4988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95年10月25日凌晨1時5分
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安一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力不佳,而自後方追撞適騎乘車牌號碼GPM-55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郭大福,致郭大福之機車輪胎受
損,郭大福與其後座乘客李碧珠並因而跌倒受傷(傷害及毀
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甲○○及郭大福各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
分別為每公升0.75毫克及每公升0.35毫克(郭大福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建 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