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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3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巷4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1月1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5年
     10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飲用6瓶啤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T8─4988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95年10月25日凌晨1時5分
     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安一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力不佳,而自後方追撞適騎乘車牌號碼GPM-55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郭大福,致郭大福之機車輪胎受
     損,郭大福與其後座乘客李碧珠並因而跌倒受傷(傷害及毀
     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甲○○及郭大福各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
     分別為每公升0.75毫克及每公升0.35毫克(郭大福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建  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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