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犯上揭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酒精程度非低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李清輝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
11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5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自99年8月19日接
續執行,於99年12月27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4月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100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
仁愛區○○○路高架橋下鐵路平交道前麵攤,飲用米酒2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
車牌號碼239-KD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至
基隆市仁愛區○○○路加油站加油。惟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
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42號前,為警攔檢並對李
清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8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
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
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
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0.68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