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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造成他人受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6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徒刑,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乙○○曾於93年3 月12日,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入監執行拘役,於93年6 月27
    日執畢。乙○○於97年5 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路橋下某路邊攤上飲用啤酒,翌日 (5月16日)凌
    晨0時20 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
    車輛之能力,猶騎乘其所有車牌PXL-113 號重型機車,從成
    功一路路邊攤出發,欲回基隆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橋下,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
    ,致操控力欠佳而使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因遭警攔檢,當場
    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無誤,並有序號041942D、案號0100 之酒精測試值、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
    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 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
    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
    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
    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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