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造成他人受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6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徒刑,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乙○○曾於93年3 月12日,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入監執行拘役,於93年6 月27
日執畢。乙○○於97年5 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路橋下某路邊攤上飲用啤酒,翌日 (5月16日)凌
晨0時20 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
車輛之能力,猶騎乘其所有車牌PXL-113 號重型機車,從成
功一路路邊攤出發,欲回基隆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橋下,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
,致操控力欠佳而使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因遭警攔檢,當場
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無誤,並有序號041942D、案號0100 之酒精測試值、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
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 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
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
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
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