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在基隆市○○區○○路71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 個。」等語,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19巷1 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 個。」等語。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8年9月20日2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搬運上計程車離去。嗣因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
    而追問,乙○○無法說明來源,計程車司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
    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竊得物品及竊盜現場照片5張,
    (四)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笫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