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余志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44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明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4月8日、100
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93年4月7日、100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
號、23號、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下列時地為警分別查獲:㈠、因係列管之受尿液採驗人,於
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6號為警
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因民眾報案,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3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藥鏟1支
。另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被告2次同意採驗尿液之 │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
│ │ 公司100年5月30日濫用│0時54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號:UL/2011/00000000│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1份。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30315ng/ml、5107ng/m│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l),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
│ │ 採集送驗紀錄(編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暨採 │。 │
│ │ 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時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346ng/ml、580ng/ml) │
│ │ 對照表(編號:100051│,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 │ 7)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被告先後2次遭警採驗尿 │
│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0000│液2次,均呈甲基安非他 │
│ │4201號函。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可能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
│ │ │致。 │
├──┼───────────┼───────────┤
│ 五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 │非他命吸器1組及塑膠藥 │他命所用之物。 │
│ │鏟1只。 │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5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余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塑膠藥鏟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