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最後1 行之「車資計3,200 元」補充更正為「相當於車資3,2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許凱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構成累犯),本案對被害人鄭永坤施用詐術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於99年6 月4 日又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然未見悔改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凱文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欲變賣行動電話SIM卡得款花
用,因無交通工具使用,且無付車資之意思,仍於99年4月
13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鄭永坤所屬之東泰計程車
行呼叫計程車,鄭永坤不疑有他,即駕駛車牌號碼392-5A號
計程車,至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住處接載許凱文
,許凱文上車後先指示鄭永坤至基隆市安樂市場拿東西,再
於同日凌晨3時許返回金山鄉上開住處,鄭永坤向其索車資
,許凱文佯稱回家後出來會給付云云,要鄭永坤等候,同日
中午12時許,許凱文佯稱要賣SIM卡給他人,得款會付車資
,鄭永坤信仍以為真,又依指示駛至五堵火車站賣SIM卡,
鄭永坤再向許凱文索車資,許凱文誆稱只賣得2千元,不夠
付車資,要再去賣行動電話才有錢付車資云云,致鄭永坤仍
陷於錯誤,依指示又載許凱文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經汐止
市○○○路與新興路口時,許凱文誑稱要至路旁之手機行賣
手機,騙鄭永坤停車在該路口等候,許凱文下車後隨即逃逸
無蹤,嗣鄭永坤在該處等候近1小時,未見許凱文返回,始
知受騙,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
許凱文則以此方式詐得車資計3,200元。
二、案經鄭永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涉99年5月22日未付洪慶桐計程車資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