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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士簡字第10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9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9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路39號前,明知其無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攔停丙○○駕駛車號160-B9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要求丙○○打折計算車資,使丙○○誤認乙○○具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同意依車內跳表機顯示數額之8 成計算車資,丙○○遂依乙○○之指示,駕車搭載乙○○前往乙○○之母位於基隆市○○街332 巷22號住處,乙○○自其母住處搬運熱水器1 台上車後,復指示丙○○駕車前往臺北縣萬里鄉之友人住處,因未遇友人,再指示丙○○駕車至乙○○之祖母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之住處,乙○○自其祖母住處搬運裁縫機1 台上車後,要求丙○○先後駛至臺北縣永和市之友人住處、環河東路之市場、三重市中興橋下市場及萬里鄉之友人住處,欲出售前開熱水器及裁縫機未果,再指示丙○○駕車前往基隆市○○路及成功路橋下,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售出上開熱水器及裁縫機,並向丙○○佯稱欲前往基隆市○○路之晶華旅店向友人借款給付車資,丙○○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將乙○○載至晶華旅店後,乙○○遂下車逃逸無蹤,以此方法詐得相當於車資5,00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160-B9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前開方法,致丙○○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使被告詐得乘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丙○○施以詐術,詐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非低,迄未賠償丙○○,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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