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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及第11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在台北市某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前
    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578ng/ml、11621
    ng/ml)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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