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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04 、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雄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叁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叁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3 行之「96小時」更正為「5 日」。

二、審酌被告邱雄成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甫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恐嚇、賭博、販賣毒品、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6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邱雄成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雄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免刑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於同
    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 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㈠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室人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0 年1 月30日晚上8 、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1 號3 樓住處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㈠因邱雄成為受保護管
    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
    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邱
    雄成行跡可疑,為警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2 巷口處攔檢、盤查,除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35.61 公克)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雄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本署施用毒品犯受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影本、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正本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㈤本署87年度偵字第2213號案卷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89號判決影本、本署87年度偵字第4959號案卷影卷
    (含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61 公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35.6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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