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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
    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號2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100年3月30日下午9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74巷口搜索查獲余嘉祥(另案偵
    辦)持有毒品及槍砲,因康皓鈞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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