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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裕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亦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對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等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許裕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19日 │97年8月17日 │98年4月10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89、2439│偵字第1389、2439│偵字第944號、98 ││ │號 │號 │年度偵字第1760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390│97年度訴字第1390│98年度訴字第615 ││ │ │、1537號 │、1537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0月27日 │97年10月27日 │98年6月26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 │2376 號 │2376 號 │3279 號 ││判 決│ │ │ │ ││ ├────┼────────┼────────┼────────┤│ │判 決│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608號 │字第1608號 │字第2882號 │└────────┴────────┴────────┴────────┘┌────────┬────────┬────────┬────────┐│ 編 號 │ 4 │ 5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0日 │97年11月11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44號、98 │緝字第502號 │ ││ │年度偵字第1760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615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41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6月26日 │99年10月29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3279 號 │1416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98年8月14日 │99年1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2882號 │字第334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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