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炎煌
具 保 人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炎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春蘭為被告簡炎煌上開案件出具2 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程序單、臨時收據及其收據各1 紙存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52至53頁)。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343 號3 樓合法通知,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偕同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早上11時30分到庭,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