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4行之「100 年5 月24日」更正為「100 年5 月15日」、標題二第2 行之「100 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00 年9 月20日上午」、第3 行之「不詳處所」更正為「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居所」。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林景仁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傷害、藏匿人犯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林景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號
居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3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
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
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
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
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
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時
30分許,前往其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居所
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景仁於警詢之供│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之│
│ │述。 │事實。 │
├──┼──────────┼───────────┤
│ 2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20日│
│ │ 限公司100年10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 份。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
│ │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 │
│ │ 紙。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 │ 1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錄表1份。 │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