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前案部分:王運生前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500 元確定,於92年12月2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7年2 月2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3mg/L(即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王運生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運生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500元確定。又
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
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寄藏手槍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7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2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2號之
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GP2-763號之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78之3號
前,因闖越黃燈,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運生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