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傳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語,應予刪除(蓋該文書上簽名捺印係「趙傳永」本人之署押,並非偽造「趙傳生」之署押)。
(二)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明細,詳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趙傳生」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 應 沒 收 署 押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趙傳生」之署名2枚 │
│ │年7月10日凌晨1時0分起至 │「趙傳生」之指印2枚 │
│ │1時32分止許之調查筆錄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趙傳生」之署名3枚 │
│ │扣押筆錄 │「趙傳生」之指印3枚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趙傳生」之署名1枚 │
│ │物品目錄表 │「趙傳生」之指印1枚 │
├──┼────────────┼───────────┤
│ 4 │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趙傳生」之署名4枚 │
│ │制中心)毒品危害講習簽到│ │
│ │簿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永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2號前,因持有K 他命1 小包(毛重4.0 公克)經警
攔查檢;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趙傳生之名義應訊,並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基於偽造文書之
接續犯意,未經趙傳生之同意即偽簽「趙傳生」之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趙傳生。嗣因101 年8 月30日8 時30分許,趙傳
永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至基隆市衛生局參加毒品危害防
制講習,持趙傳生之身分證件參加,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講習簽到簿上偽簽「趙傳生
」之署押,經基隆市衛生局管理師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傳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文書上偽簽「趙傳生」署押。
(三)被害人趙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管理師徐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在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上偽造署名,係欲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其所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