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傳永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徐韜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康寧韋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7、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傳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柒零點伍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陸伍捌點伍參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玖個及塑膠袋、紙盒、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柒肆點參捌貳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柒零點伍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陸伍捌點伍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柒肆點參捌貳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肆個及塑膠袋、紙盒、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九七六七一六六四二號之SIM卡壹張,與徐韜、康寧韋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韜、康寧韋連帶追徵其價額。 康寧韋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九七六七一六六四二號之SIM卡壹張,與趙傳永、徐韜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傳永、徐韜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韜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柒肆點參捌貳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九七六七一六六四二號之SIM卡壹張,與趙傳永、康寧韋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傳永、康寧韋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柒肆點參捌貳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沒收。 趙傳永、徐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趙傳永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趙傳永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徐韜及康寧韋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趙傳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身分不詳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58.53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之CSH-961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 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趙傳永騎乘107-MFP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欲自CSH-961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拿走上開毒品,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趙傳永因害怕遭到查緝,隨即丟下毒品逃逸,其未及將前開毒品賣出,即遭警方所查獲。 ㈡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趙傳永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再由徐韜、康寧韋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地點,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 ㈢趙傳永及徐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趙傳永於104 年6、7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處,或黃昱倫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每次2萬元之代價,向黃昱倫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前後數次,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所查獲。 三、查獲經過: ㈠趙傳永於逃逸後,警方在CSH-961 號重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扣得趙傳永所有以紙盒盛裝之愷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58.53 公克)、趙傳永所有以粉紅色塑膠袋所包裝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及用以包裝前開紙盒、塑膠袋及毒品之白色空紙袋1 只。嗣警方於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趙傳永之友人到場指認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警方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訊監察書,對於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㈢警方於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下午5時18分及晚間8 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363號),至徐韜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12樓之17及趙傳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徐韜之前開住處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14.7059公克),及於趙傳永之前開租屋處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9.6767公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傳永、徐韜、康寧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⒈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3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20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14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9頁、第8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52頁、本院卷㈠第34頁),復有被告趙傳永所有以紙盒盛裝之愷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58.53 公克)、被告趙傳永所有以粉紅色塑膠袋所包裝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及用以包裝前開紙盒、塑膠袋及毒品之白色空紙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趙傳永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徐韜、康寧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本案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趙傳永、徐韜、康寧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陳瑩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趙傳永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 時37分許,與被告趙傳永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之某處,以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趙傳永購買數量為4公克之愷他命1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213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216頁)。再者,被告徐韜及康寧韋於偵訊時亦供承:證人陳瑩峯因為係被告趙傳永的友人,所以104年5月14日下午是被告趙傳永去送貨(即交付毒品),因為陳瑩峯想要便宜購買,所以直接向被告趙傳永拿貨(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5頁),足認被告趙傳永確曾 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瑩峯。又證人陳瑩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其與被告趙傳永之共同友人於104年12月間,在FACEBOOK上分享一 些足以影響其名譽之影片,而與趙傳永發生不快,始會在警詢及偵訊時故為虛偽之陳述,藉以誣陷趙傳永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時間,均為104年8月25日,縱其確曾與被告趙傳永於上開時日發生不快,然二者顯然無涉。又依被告徐韜及康寧韋前開所述,證人陳瑩峯與被告趙傳永顯有相當之交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趙傳永之詞,殊不足以採信。 ⒊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徐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第3631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 頁、第27頁、第32頁、第4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 卷㈠第121頁、第142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201頁),其 等所為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 卷㈠第20頁至24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27頁、第5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104年度偵字第3631 號卷㈡第49頁、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復有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74.3826公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趙傳永及徐韜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⒋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等人當知之甚詳,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該買賣工作,且被告趙傳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若以1,5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500 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足認被告趙傳永販入價格係較事後之售出價格為低,被告3 人係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為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趙傳永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⑵又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載之行為後;被告趙傳永及徐韜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論罪部分: ⑴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得販賣。依此,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疑義。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⑵核被告趙傳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趙傳永及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被告趙傳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趙傳永及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其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達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⑷被告趙傳永、徐韜、康寧韋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被告趙傳永、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趙傳永、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基於一個販賣愷他命,於密接時間,接續數次販入愷他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雖僅起訴被告趙傳永、徐韜於104年6月前某日販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然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其他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⑹被告趙傳永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徐韜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康寧韋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趙傳永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趙傳永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趙傳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趙傳永、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售出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或因須長期追蹤累積蒐證之考量,不能儘速破獲時,除被告之供承其毒品之來源,係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理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否則無異將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按該條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雖該查獲之正犯可能遭警另案查獲或已為警通訊監察,惟該查獲內容未必與本案有關,通訊監察也未必能確切查知本案有關之毒品流向,而得確定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仍端賴被告之供述方能使該人之犯行具體浮現而得後續予以追訴、處罰,此時被告之供述實扮演使犯罪徹底曝露之關鍵角色,若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將更能鼓勵販 毒者「窩裡反」以利此類犯罪之追緝。 ②經查: 本件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業已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以減輕其刑。 被告趙傳永供承其毒品上源為黃昱侖,雖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中,然被告趙傳永業就其向黃昱倫購買之時間、地點、黃昱侖之年籍資料向檢、警供述,且其所稱之毒品上源為黃昱倫,復經被告徐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傳有有跟伊說過其購買毒品的對象為黃昱侖;被告趙傳永有跟伊提過黃昱侖大概住在臺肥停車場附近,也就是月眉路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被告趙傳永於警詢指認黃昱侖時,警方所提示黃昱侖之戶籍地之地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15頁),足認被告趙傳永供述其所毒品來源之真實性頗高,其並非意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至明,揆諸前開之說明,自不能將檢、警未能充分偵查之不利益,歸諸予被告承受。換言之,被告趙傳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徐韜係於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12樓之17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扣案之毒品係為被告趙傳永所提供,其係與被告趙傳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121 頁)。是時,被告趙傳永雖經警方詢問,然仍否認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41頁),嗣警方依據被告徐韜之供述,循線查悉被告趙傳永乃係與被告徐韜共同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而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趙傳永始於104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故本件檢、警係因被告徐韜之指證,始查悉被告趙傳永為被告徐韜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之指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承辦員警張銘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因為通訊監察,故於被告徐韜供承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趙傳永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趙傳永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方係因被告徐韜之供述,始查悉被告趙傳永此部分之犯行,換言之,警方於被告徐韜供述以前,並無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趙傳永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證人張銘荃之前開證述,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至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警方於被告徐韜及康寧韋供述被告趙傳永為其等之共犯以前,即因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趙傳永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是被告徐韜及康寧韋雖於被告趙傳永坦承犯行以前,即供承被告趙傳永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⑷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 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②經查,被告徐韜、康寧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1次,然其對象僅為4人(葉宏志、林治岑、陳瑩峯、陳聰達), 且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衡酌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徐韜、康寧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被告徐韜、康寧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犯,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趙傳永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 月,及被告徐韜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⑸綜上,爰就被告趙傳永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就被告趙傳永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徐韜、康寧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徐韜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和平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3 人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趙傳永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自由、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賭博、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韜、康寧韋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 人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被告徐韜、康寧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徐韜、康寧韋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儘力配合檢、警之偵辦,堪認彼等歷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徐韜、康寧韋於行為時分別為20歲、23歲之齡,智慮淺薄,諒係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倘若因此入監服刑,恐貽誤其一生等情,認被告徐韜、康寧韋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為緩刑5 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毒品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此等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第2929號、第3 231號判決可參)。 ②經查: 警方於103年12月8日扣得之3,4亞甲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及愷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58.53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81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趙傳永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警方查獲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 個,因與所包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樣之毒品既已耗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警方於104年8月25日扣得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74.3826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56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趙傳永、徐韜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警方查獲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趙傳永及徐韜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與所包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樣之毒品既已耗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之黃色粉末2 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之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押案之愷他命6 包,雖為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本件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載之犯罪所得所得,悉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視被告徐韜或康寧韋何人出面與買家交易毒品,而由出面與買家交易毒品者取得250 元之犯罪所得,其餘之犯罪所得1,250元則悉由被告徐韜或康寧韋交予被告趙傳永(如 由被告趙傳永出面交易,則由趙傳永取得全部即1,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徐韜及康寧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 頁),揆諸前開之說明,爰就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趙傳永於網路上所購買,並係由其交由被告徐韜、康寧韋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之說明,爰於被告趙傳永、徐韜及康寧韋各自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紙盒1個係被告趙傳永所有用以盛裝之扣案愷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58.53公克)之物;扣案塑膠袋1 個係被告趙傳永所有用以包裝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之物;扣案空紙袋1 只係被告趙傳永所有用以包裝前開紙盒、塑膠袋及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 號SIM卡1張)、K盤1個(含卡片1張)及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趙傳永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康寧韋所有支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支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徐韜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傳永及徐韜(起訴書誤載為「康寧韋」,業經檢察官更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被告趙傳永提供愷他命、手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由被告趙傳永或徐韜負責以前揭門號為聯絡販賣 毒品之工具,聯絡接聽買家之電話後,送貨至買家指定地點之方式,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趙傳永及徐韜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傳永及徐韜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徐韜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現場照片、「天龍紓壓會館」之廣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傳永及徐韜雖坦認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治岑之犯行,然被告趙傳永之辯護人張漢榮律師為被告趙傳永辯護略以:本判決附表三所指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以供憑對,有關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林治岑於104年7 月1日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照片可參,然依證人林治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每一次都有人接聽?)不一定」、「(問:這支電話只有有接聽都會買到愷他命?)也不一定」、「(問:既然不一定得狀況下,你有沒有辦法確定剛剛給你看的起訴書第9頁附表二這3次到底有沒有交易?)太久了,真的沒有印象」,是依證人林治岑所言,其並無法確認 104年6月26日、7月1日及7月3日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況於卷內亦無任何6月26日及7月3日之通聯紀錄照片可佐,自無從 認定證人林治岑曾於104 年6月26日、7月1日及7月3日曾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證人林治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附表二的時間、地點你是怎麼講出來的?)當時做筆錄的時間點可能比較近」、「(問:做筆錄是104年8月,你是說因為做筆錄的時間跟那個時間很接近,所以你記得這3次的事,是這樣子嗎?)對」 ,是依證人林治岑所言,似認為偵查中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然查,證人林治岑於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4年8月25日下午4時54分,而於檢察官製作筆錄之前, 證人林治岑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1時及3時20分,證人林治岑於上開2次筆錄中 ,就警方所詢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其均答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其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又證人林治岑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於104年6月26日、7月1日及7月3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然據證人林治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並不是每一次都有接通,且並非每一次都有購買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而,有關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林治岑前後相異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為認定被告趙傳永有該部分犯行之依據,尚有所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治岑雖曾指證曾於104年6月26日、7月1日及7月3日,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治岑於前開時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確曾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況據證人林治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不一定每次都有人接聽,縱有人接聽,也不一定每一次都會購買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 至第120頁),是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治岑於以其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然此之通話紀錄尚無從證明證人林治岑在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趙傳永或徐韜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又證人林治岑雖又證稱:其於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向其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檢察官並提出「天龍紓壓會館」之廣告簡訊期以證明被告趙傳永及徐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然此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趙傳永或徐韜曾以前開簡訊向證人林治岑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趙傳永或徐韜有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徐韜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趙傳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查: ⒈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是否屬於自白,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傳永、徐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犯行,但僅簡略表明「我承認犯罪」,且自白內容並未包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 ⒊被告徐韜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由其出面與證人林治岑交易毒品云云,惟窺諸被告徐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對於證人林治岑所稱伊曾於104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7月1日下午4時許及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等情,並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142 頁),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就被告徐韜前開所指與證人林治岑交易毒品之事實,固有證人林治岑之供述可考,惟觀諸被告徐韜未曾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有所陳述(有關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僅有證人林治岑之供述),證人林治岑之證述復有如上之瑕疵,其與證人林治岑之供述自均不足作為相互間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惟該等證據資料欠缺合理之證據內容,並無證據價值,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趙傳永及徐韜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附表一】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 │ │ │ │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及應處刑罰│ 本案證據 │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①│ 葉宏志 │葉宏志於104年5月16日凌晨│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1時5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09│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第83頁、第201 頁)、被告│ │ │ │交易毒品事宜。康寧韋遂於│所得新臺幣壹仟│ 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 │ │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在基 │貳佰伍拾元沒收│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隆市○○區○○路00號前之│,如全部或一部│ 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第│ │ │ │「樂天燒烤店」門口,交付│不能沒收時,以│ 99頁至第100頁、104年度偵字│ │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葉 │其財產抵償之;│ 第3631號卷㈡第44頁、本院卷│ │ │ │宏志,並向葉宏志收取左列│未據扣案之行動│ ㈠第83頁、第201 頁反面)、│ │ │ │金額之價金,藉此賺取500 │電話壹支及其內│ 被告徐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元價差之利潤。康寧韋於取│插用○九七六七│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得左列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一六六四二號之│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 │ │ │其中之1,250元交予趙傳永 │SIM卡壹張,與 │ 122頁至第123頁、第143 頁至│ │ │ │,其餘之250元則歸由康寧 │徐韜、康寧韋連│ 第144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 │韋所有。 │帶沒收,如全部│ 第201頁反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證人葉宏志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時,連帶追徵其│ (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 │ │ │ │價額。 │ ㈠第158頁至第159頁、第 171│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頁至第172頁) │ │ │ │ │第三級毒品,處│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月;未據扣案之│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第167頁)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壹張,與 │ │ │ │ │ │趙傳永、康寧韋│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葉宏志 │葉宏志於104年5月19日凌晨│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4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康寧韋遂│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在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 │ │ │之「樂天燒烤店」門口,交│不能沒收時,以│ 第99頁至第100頁、104年度偵│ │ │ │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 │其財產抵償之;│ 字第3631號卷㈡第44頁、本院│ │ │ │康寧韋,並向葉宏志收取左│未據扣案之行動│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反面)│ │ │ │列金額之價金,藉此賺取 │電話壹支及其內│ 、被告徐韜於警詢、偵訊及本│ │ │ │500元價差之利潤。康寧韋 │插用○九七六七│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 │ │於取得左列金額之款項後,│一六六四二號之│ 見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 │ │ │ │即將其中1,250元交予趙傳 │SIM 卡壹張,與│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3頁 │ │ │ │永,其餘之250元則歸由康 │徐韜、康寧韋連│ 至第144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 │寧韋所有。 │帶沒收,如全部│ 、第201頁反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證人葉宏志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時,連帶追徵其│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 │ │ │ │價額。 │ 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第171頁至第172頁) │ │ │ │ │第三級毒品,處│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月;未據扣案之│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第167頁)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卡壹張, │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③│ 林治岑 │林治岑於104年5月15日凌晨│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2時2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康寧韋遂│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於同日凌晨2時26分後某時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 │ │ │640巷巷口旁之全家便利商 │不能沒收時,以│ 第99頁至第100頁、104年度偵│ │ │ │店,交付數量為5公克之愷 │其財產抵償之;│ 字第3631號卷㈡第44頁、本院│ │ │ │他命1包予林治岑,並向林 │未據扣案之行動│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反面)│ │ │ │治岑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電話壹支及其內│ 、被告徐韜於警詢、偵訊及本│ │ │ │藉此賺取500元價差之利潤 │插用○九七六七│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 │ │。康寧韋於收取左列金額之│一六六四二號之│ 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 │ │ │款項後,即將其中1,250元 │SIM 卡壹張,與│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3 頁│ │ │ │交予趙傳永,其餘250元則 │徐韜、康寧韋連│ 至第144 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歸由康寧韋所有。 │帶沒收,如全部│ 、第201頁反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證人林治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時,連帶追徵其│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 │ │ │ │價額。 │ 卷㈠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8頁) │ │ │ │ │第三級毒品,處│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月;未據扣案之│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第180頁)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卡壹張, │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④│ 林治岑 │林治岑於104年5月16日凌晨│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2時1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康寧韋遂│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於同日凌晨2時19分後某時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 │ │ │640巷35號前,交付數量為5│不能沒收時,以│ 第99頁至第100頁、104年度偵│ │ │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治岑 │其財產抵償之;│ 字第3631號卷㈡第44頁、本院│ │ │ │,並向林治岑收取左列金額│未據扣案之行動│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反面)│ │ │ │之價金,藉此賺取500元價 │電話壹支及其內│ 、被告徐韜於警詢、偵訊及本│ │ │ │差之利潤。康寧韋於收取左│插用○九七六七│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 │ │列金額之款項後,即將其中│一六六四二號之│ 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 │ │ │1,250元交予趙傳永,其餘 │SIM 卡壹張,與│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3 頁│ │ │ │250元則歸由康寧韋所有。 │徐韜、康寧韋連│ 至第144 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 │帶沒收,如全部│ 、第201頁反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證人林治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時,連帶追徵其│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 │ │ │ │價額。 │ 卷㈠第176頁、第188頁) │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第三級毒品,處│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月;未據扣案之│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第180頁) │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⑤│ 林治岑 │林治岑於104年5月17日下午│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5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徐韜所持用門號為0976│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716642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易毒品事宜。徐韜遂於同日│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下午5時26分後某時,在基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巷37 │,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至│ │ │ │號前,交付數量為5公克之 │不能沒收時,以│ 第6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 │ │ │愷他命1包予林治岑,並向 │其財產抵償之;│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 │ │ │林治岑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未據扣案之行動│ 44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20│ │ │ │,藉此賺取500元價差之利 │電話壹支及其內│ 1頁反面)、被告徐韜於警詢 │ │ │ │潤。徐韜於收取左列金額之│插用○九七六七│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款項後,即將其中1,250元 │一六六四二號之│ 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交予趙傳永,其餘250元則 │SIM 卡壹張,與│ 3631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 │ │ │歸由徐韜所有。 │徐韜、康寧韋連│ 、第143頁至第144頁、104 年│ │ │ │ │帶沒收,如全部│ 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4頁、│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本院卷㈠第83頁、第201 頁反│ │ │ │ │時,連帶追徵其│ 面) │ │ │ │ │價額。 │⑵證人林治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 │ │ │ │第三級毒品,處│ 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88頁)│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月;未據扣案之│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其內插用○九七│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第180頁)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⑥│ 林治岑 │林治岑於104年5月23日晚間│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7時5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康寧韋遂│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巷 │,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3631號卷㈠第66頁至│ │ │ │35號前,交付數量為5公克 │不能沒收時,以│ 第67頁、第99頁至第100頁、1│ │ │ │之愷他命1包予林治岑,並 │其財產抵償之;│ 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4│ │ │ │向林治岑收取左列金額之價│未據扣案之行動│ 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 201│ │ │ │金,藉此賺取500元價差之 │電話壹支及其內│ 頁反面)、被告徐韜於警詢、│ │ │ │利潤。康寧韋於收取左列金│插用○九七六七│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額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5│一六六四二號之│ 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0元交予趙傳永,其餘250元│SIM 卡壹張,與│ 1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3 頁、│ │ │ │則歸由康寧韋所有。 │徐韜、康寧韋連│ 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㈠│ │ │ │ │帶沒收,如全部│ 第83頁、第201頁反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證人林治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時,連帶追徵其│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 │ │ │ │價額。 │ 卷㈠第177頁、第188頁) │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第三級毒品,處│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月;未據扣案之│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第180頁) │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⑦│ 陳瑩峯 │陳瑩峯於104年5月14日下午│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5時3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趙傳永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201 頁)、被告康寧韋│ │ │ │繫交易毒品。趙傳永遂於同│所得新臺幣壹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 │日下午5時37分後之某時許 │伍佰元沒收,如│ 、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 │ │ │,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全部或一部不能│ 3631號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 │ │ │社區某處,交付數量為4公 │沒收時,以其財│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 │ │ │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瑩峯, │產抵償之;未據│ 45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20│ │ │ │並向陳瑩峯收取左列金額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1 頁反面)、被告徐韜於警詢│ │ │ │價金,藉此賺取500元價差 │壹支及其內插用│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之利潤,趙傳永並因此取得│○九七六七一六│ 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1,500 │六四二號之SIM │ 3631號卷㈠第122頁、104年度│ │ │ │元。 │卡壹張,與徐韜│ 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5頁、本│ │ │ │ │、康寧韋連帶沒│ 院卷㈠第83頁、第201 頁反面│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⑵證人陳瑩峯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 │ │ │ │。康寧韋共同販│ 號卷㈠第213頁反面、第219頁│ │ │ │ │賣第三級毒品,│ 至第220頁)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玖月;未據扣案│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及其內插用○九│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七六七一六六四│ 第216頁) │ │ │ │ │二號之SIM卡壹 │ │ │ │ │ │張,與趙傳永、│ │ │ │ │ │徐韜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陳聰達 │陳聰達於104年5月21日晚間│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10時3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徐韜所持用門號為0976│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716642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易毒品事宜。徐韜遂於同日│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本院│ │ │ │晚間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安樂區新西街與西定路之交│,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 │ │ │叉路口,交付數量為5公克 │不能沒收時,以│ 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 │ │ │之愷他命1包予陳聰達,並 │其財產抵償之;│ 0頁、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 │ │ │向陳聰達收取左列金額之價│未據扣案之行動│ 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金,藉此賺取500元價差之 │電話壹支及其內│ 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20│ │ │ │利潤。徐韜於取得左列金額│插用○九七六七│ 1 頁反面)、被告徐韜於警詢│ │ │ │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50 │一六六四二號之│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元交予趙傳永,其餘250元 │SIM 卡壹張,與│ 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則歸由徐韜所有。 │徐韜、康寧韋連│ 3631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 │ │ │ │帶沒收,如全部│ 、第143頁、104年度偵字第36│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31號卷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 │ │ │ │時,連帶追徵其│ 83頁、178頁) │ │ │ │ │價額。 │⑵證人陳聰達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 │ │ │ │第三級毒品,處│ 號卷㈠第225頁、第241頁)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月;未據扣案之│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其內插用○九七│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第230頁)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⑨│ 陳聰達 │陳聰達於104年5月22日上午│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6時5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康寧韋所持用門號為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繫交易毒品。康寧韋遂於同│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本院│ │ │ │日上午6時59分後之某時, │貳佰伍拾元沒收│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如全部或一部│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 │ │ │,交付數量為5公克之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 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 │ │ │命1包予陳聰達,並向陳聰 │其財產抵償之;│ 0頁、10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 │ │ │達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藉│未據扣案之行動│ 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 │此賺取500元價差之利潤。 │電話壹支及其內│ 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被│ │ │ │康寧韋於收取左列金額之款│插用○九七六七│ 告徐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 │項後,即將其中1,250元交 │一六六四二號之│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予趙傳永,其餘250元則歸 │SIM 卡壹張,與│ 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122│ │ │ │由康寧韋所有。 │徐韜、康寧韋連│ 頁至第123頁、第143頁、本院│ │ │ │ │帶沒收,如全部│ 卷㈠第83頁、第178頁、第201│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頁反面) │ │ │ │ │時,連帶追徵其│⑵證人陳聰達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價額。 │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 │ │ │ │康寧韋共同販賣│ 號卷㈠第225頁反面、第242頁│ │ │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月;未據扣案之│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沒收,如全部或│ 第230頁)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據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其內插用○九七│ │ │ │ │ │六七一六六四二│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徐│ │ │ │ │ │韜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⑩│ 陳聰達 │陳聰達於104年5月23日上午│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9時1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1,500元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與趙傳永所持用00000000│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42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第83頁、第201 頁)、被│ │ │ │品事宜。趙傳永遂於同日上│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本院│ │ │ │午9時17分後之某時,在基 │伍佰元沒收,如│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附近之廟│全部或一部不能│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 │ │ │宇旁,交付數量為5公克之 │沒收時,以其財│ 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 │ │ │愷他命1包予陳聰達,並向 │產抵償之;未據│ 0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179│ │ │ │陳聰達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扣案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至第180 頁)、被告徐│ │ │ │,藉此賺取500元價差之利 │壹支及其內插用│ 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 │潤,趙傳永並因此取得販賣│○九七六七一六│ 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 │ │ │毒品之不法所得1,500元。 │六四二號之SIM │ 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122 頁│ │ │ │ │卡壹張,與徐韜│ 至第123頁、第143頁、104 年│ │ │ │ │、康寧韋連帶沒│ 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5頁、│ │ │ │ │收,如全部或一│ 本院卷㈠第83頁、第178 頁、│ │ │ │ │部不能沒收時,│ 第201頁反面)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證人陳聰達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康寧韋共同販│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 │ │ │ │賣第三級毒品,│ 號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242頁) │ │ │ │ │玖月;未據扣案│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及其內插用○九│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七六七一六六四│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二號之SIM卡壹 │ 第230頁) │ │ │ │ │張,與趙傳永、│ │ │ │ │ │徐韜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⑪│ 陳聰達 │ 陳聰達於104年5月24日下 │趙傳永共同販賣│⑴被告趙傳永於偵訊、本院準備│ │ ├─────┤ 午1時33分許,以所持用門│第三級毒品,累│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104│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26頁│ │ │ │ 電話,與趙傳永所持用門 │壹年玖月;未據│ 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本院│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扣案之販賣毒品│ 卷㈠ 第83頁、第201頁)、被│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所得新臺幣壹仟│ 告康寧韋於警詢、偵訊、本院│ │ │ │ 趙傳永遂於同日下午2時後│伍佰元沒收,如│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 │ │ │ 之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 │全部或一部不能│ 104 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 │ │ │ 西定國小附近之OK便利商 │沒收時,以其財│ 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 │ │ │ 店,交付數量為5公克之愷│產抵償之;未據│ 0頁、本院卷㈠第83頁、第179│ │ │ │ 他命1包,並向陳聰達收取│扣案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至第180 頁)、被告徐│ │ │ │ 左列金額之價金,藉此賺 │壹支及其內插用│ 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 │ 取500元價差之利潤,趙傳│○九七六七一六│ 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 │ │ │ 永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 │六四二號之SIM │ 度偵字第3631號卷㈠第122 頁│ │ │ │ 不法所得1,500元。 │卡壹張,與徐韜│ 至第123頁、第143頁、104 年│ │ │ │ │、康寧韋連帶沒│ 度偵字第3631號卷㈡第45頁、│ │ │ │ │收,如全部或一│ 本院卷㈠第83頁、第178 頁、│ │ │ │ │部不能沒收時,│ 第201頁反面)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證人陳聰達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康寧韋共同販│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1│ │ │ │ │賣第三級毒品,│ 號卷㈠第226頁、第242頁)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⑶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號通│ │ │ │ │玖月;未據扣案│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63│ │ │ │ │及其內插用○九│ 1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 │ │ │ │七六七一六六四│ 第230頁) │ │ │ │ │二號之SIM卡壹 │ │ │ │ │ │張,與趙傳永、│ │ │ │ │ │徐韜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徐韜共同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據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及其│ │ │ │ │ │內插用○九七六│ │ │ │ │ │七一六六四二號│ │ │ │ │ │之SIM 卡壹張,│ │ │ │ │ │與趙傳永、康寧│ │ │ │ │ │韋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 時間 │ 電話號碼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14日│0000000000 │趙傳永:喂。 │證人陳瑩峯│ │17時37分 │0000000000 │陳瑩峯:你在哪裡。 │撥打電話予│ │ │ │趙傳永:我現在要去國│趙傳永 │ │ │ │ 家新城啊。 │ │ │ │ │陳瑩峯:國家新城找我│ │ │ │ │ ,快點。 │ │ │ │ │趙傳永:你在國家新城│ │ │ │ │ ? │ │ │ │ │陳瑩峯:對啊,OK店你│ │ │ │ │ 知不知道,北│ │ │ │ │ 極星上面的OK│ │ │ │ │ 店。 │ │ │ │ │趙傳永:好啊,你等我│ │ │ │ │ 。 │ │ │ │ │陳瑩峯:你多久會到?│ │ │ │ │趙傳永:我現在就要過│ │ │ │ │ 去。 │ │ │ │ │陳瑩峯:大概多久? │ │ │ │ │趙傳永:20分鐘吧。 │ │ │ │ │陳瑩峯:好,我等你。│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之數量│ │ │ │ │ ├───────┤ │ │ │ │ │交易毒品之金額│ ├──┼──────┼────────┼─────┼───────┤ │ 1 │104年6月26日│林治岑位於基隆市│ 林治岑 │ 4.5公克 │ │ │晚間9時許 │中正區中正路住處│ ├───────┤ │ │ │附近 │ │ 1,500元 │ ├──┼──────┼────────┼─────┼───────┤ │ 2 │104年7月1日 │林治岑位於基隆市│ 林治岑 │ 4.5公克 │ │ │下午4時許 │中正區中正路住處│ ├───────┤ │ │ │附近 │ │ 1,500元 │ ├──┼──────┼────────┼─────┼───────┤ │ 3 │104年7月3日 │林治岑位於基隆市│ 林治岑 │ 4.5公克 │ │ │下午4時許 │中正區中正路住處│ ├───────┤ │ │ │附近 │ │ 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