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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8、2059、221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26日屆滿。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6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740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檳榔」之戴瑾郎,然警察於查獲被告前,即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戴瑾郎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有向戴瑾郎購買毒品之情事,且客觀上亦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4 頁),故本案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後,猶未能珍惜上開自新機會,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11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
    8 月22日,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乙○○經警察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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