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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秉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在朝發生爭執,並說過「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乃對著門口講,希望會議室裡的委員聽到,係要提醒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並非對告訴人講,所說的骯髒事字眼也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爭執之際,被告乃對告訴人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在朝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5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名男子進入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由畫面中看不到該名男子,只聽到他的聲音,後來告訴人衝到鏡頭前說:『你不要在那邊吵』,並且做出手勢,並做出推擋動作,該名男子說:『你今天在那邊弄我』,告訴人說:『我維持秩序,我就弄你』,後來該名男子質疑開會的程序,並一直問主委是誰,之後告訴人做出動作要將該名男子趕出去,警衛在中間阻攔..,之後該名男子退出大門之後,該男子出大門之後說:『沒關係,你在那邊推我,你剛剛已經推到我,我會去告你..』....該男子又對屋內說:『各位委員注意,我這邊是有錄音的,不要到時候被我告的背信罪』,接著告訴人在屋內說:『你在恐嚇誰阿』,該名男子說:『如果沒有作錯事情,不要在那邊叫啦,你是哪位阿』,告訴人又說:『不守秩序我把你驅離』,該名男子又說『你剛剛已經推了啦,你剛剛已經傷害我,我待會會去驗傷,囉唆』,接著告訴人在屋內又講了一句話,但聽不清楚,該名男子又說:『自己不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告訴人在屋內說:『誰做骯髒事』,該名男子又說:『ㄟ,自己承認不要講喔』......」,有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而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係為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27頁),而細繹被告所言:「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前、後言詞及現場情況,被告於遭告訴人推出會議室外,並於告訴人於屋內講話後,乃接而稱「自己不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復於告訴人追問「誰作骯髒事」後,續而稱:「ㄟ..自己承認不要講喔」,皆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或問話而為回應,核足認定被告所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言詞,乃針對告訴人馮在朝所為無訛,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為「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門口外,當時會議室門口除告訴人及被告之外,會議室內尚有數位委員在內,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確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做骯髒事」之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其意含有影射該人所事非法或違背道理倫常,已屬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程度,故而,被告於「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門口外,對告訴人馮在朝所陳「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時,已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杜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杜秉富與告訴人馮在朝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會議室外,因開會細故即起爭執,未思和平解決,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出口傷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法紀觀念顯屬淡薄;兼參以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職業:軍人;參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智識程度(參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秉富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馮在朝則
    為該社區G、H區之總幹事,杜秉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
    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樓「麗景江
    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與馮在朝發生口角,杜秉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管理中心會議室外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
    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語,辱罵馮在朝。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言論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講那些
    話,伊講的做骯髒事也沒有侮辱的意思,講到骯髒事是要提
    醒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馮在朝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自不能論以誹謗罪嫌,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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