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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秉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秉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善意發表言論,應為不罰。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在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原是欲反映社區事務,遭告訴人偕同警衛以暴力方式推擠,現場委員均礙於告訴人威嚇而噤聲,伊在該中心門口呼籲委員應了解社區事務,故說出「各位委員注意,我這邊是有錄音的,不要到時候被我告背信罪」、「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委員做那些骯髒事」等語,此等言語實係向社區幹部善意提醒,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伊所述「骯髒事」,實係因告訴人有多件違法及影響公共利益之行為,列舉如下:⑴告訴人在社區內經營停車場營利而竊電,⑵告訴人曾對社區內之住戶張世達有犯罪行為,⑶告訴人亂鎖伊停放在住處門前之汽車,擅自破壞伊住處前人行道,影響伊日常生活,故伊應為無罪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是在提醒各委員注意社區不公平之事,當時會議現場很混亂,伊無法就不公平之事一一陳述,只能以此言帶過,伊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伊所述之骯髒事係可受公評之事,故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杜秉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進入會場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聲稱現場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則稱該日係召開委員會,且以被告影響開會為由驅離被告,被告因此移動至會場外之走道上(會場房門仍係開啟狀態),當場有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之女子從屋內走至門口,向被告表示:所有權人大會還沒有決定日期,今天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你上次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每個月的例行會議等語。隨後,現場出現下列對話,而當時會場內外(亦即房門內外)有多人在場(參本院卷第50至53頁):被告:各位委員注意喔,我這邊是有錄音的喔,不要到時候被我告到背信罪喔。告訴人:你在恐嚇誰啦?被告:如果沒有做錯事情,不要在那邊叫啦,你是哪位阿?告訴人:不守秩序我把你驅離啦。被告:你已經推了,你剛剛已經傷害我,我待會去驗傷啦,囉唆咧。告訴人:…(聽不清楚)被告:自己不懂又在那邊…不要在那邊講啦。你那些官司喔,一件一件要跟你算啦。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啦,人家又不知道。告訴人:你講誰做骯髒事啊?被告:ㄟ,自己承認不要講厚。告訴人:你講誰做骯髒事啊?你說誰做骯髒事啊?(隨後,告訴人衝出來,並動手打被告,被告亦還手打告訴人,兩人互毆發生肢體衝突;關於傷害部分,前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說出「你那些官司喔,一件一件要跟你算啦。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啦,人家又不知道」等語,告訴人詢問「你講誰做骯髒事」時,被告隨即接稱「自己承認不要講厚」,足以顯示被告所指「做那些骯髒事」之人,係指告訴人,而非其他人;且上開言語指涉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指涉之對象甚為明確,足使在場聽聞之人經由上開對話了解被告所指「做那些骯髒事」係意指「告訴人做骯髒事」之意。是以,被告辯稱自己並未針對告訴人,該段話語僅係在向社區委員進行善意提醒云云,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與伊有口角,被告是衝著伊說這些話;當時在開每個月例行之委員會,被告來鬧場,他不是委員,可以旁聽,但沒有發言權,他擾亂會場秩序,伊就把他驅離。所謂「骯髒事」可能是指A錢、貪污或圖利包商,是不名譽的事情。100 年5 月15日當時,伊是麗景江山社區G、H區總幹事,也是E、F區之總務等語(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嗣後並提出E、F區聘請其擔任總務一職之聘書,參本院卷第99頁)。而卷附光碟之現場畫面顯示,當天現場確實係社區委員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多位委員已入座,被告在會場內大聲質疑且不斷發言,告訴人遂將被告驅離至門口外,桃紅色上衣女子並向被告表明「之前已告知,今日係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會議尚未開始、憑什麼維持秩序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骯髒事」實係因告訴人有多件違法及影響公共利益之行為,且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善意發表言論,應屬不罰云云,並提出其小客車車輪遭上鎖之照片、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份損益表影本、人行道遭破壞之照片、告訴人署名所寫之函文2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1 年2 月17日所發之函文(本院卷第37至42頁),表示前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亂鎖伊停放在住處門前之汽車,擅自破壞伊住處前人行道,伊在家中信箱發現告訴人署名之上開函文,及告訴人有竊電犯行等情。然而,上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記載「臺端(指被告)各於100 年7 月及101 年2 月間舉發(登記號碼:0000000與101080),經派員探勘,均查獲成案……」, 其舉發竊電之日期顯係在本案發生日期(100 年5 月15日)之後,是被告憑此等函文主張其所述之「骯髒事」係包含告訴人竊電之事云云,顯難採信為真,而其所提由告訴人署名之函文2 份,其中第一份首行記載「給自稱社區有好幾戶房子發黑函的人」,第二份則係針對「張春渝」,均無從認定係告訴人針對被告而發。況且,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佔用公共用之人行道搭蓋鐵棚作為私人停車位,妨礙他人通行,伊當時擔任總幹事,以鎖車方式執行取締,因此與被告結怨,E、F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開會通過,違規停車車輛被鎖要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道路清潔費,另警衛就違規停車車輛開鎖時發給開鎖獎金,此即為損益表上「違規停車鎖輪道路清潔費」、「違停車輛開鎖獎金」之意義。伊署名之函文係因有人發黑函四處攻擊伊,想謀取總幹事職務,伊對其回應;後來有查出對方是張春渝,因此針對張春渝之提問再次發函回應。破壞人行道之照片係因社區內開會決定要在人行道作機車停車位,將紅磚道挖成一個ㄇ字型,劃機車格停車。至於竊電部分,伊已經補繳電費等語(本院卷第73至81頁)。而上述小客車遭上鎖之照片顯示,該臺小客車係停放在紅磚道上,顯有妨礙一般人使用人行道通行之虞;損益表載有「違規停車鎖輪道路清潔費」、「違停車輛開鎖獎金」並經主任委員及多位委員簽名確認,可見告訴人證稱「針對違規停放之車輛可執行鎖車,係經E、F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過」等情非虛(此由告訴人嗣後補提之證人張春渝在99年度偵字第4076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之證言,亦可查知,參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證人張春渝之證言確實提及:開住戶大會時,有制定規約,若亂停車,會鎖車、罰款五百元,另有授權馮在朝選定地點規劃成機車停車格等語),益徵其所稱「社區決議將部分地點劃作機車停車格」等情亦屬實。準此,被告提出之上開小客車車輪遭上鎖照片、人行道遭破壞照片,顯然均係告訴人本於社區公共利益為執行該社區住戶決議事項,而就被告佔用人行道停放之車輛加以上鎖(在車輪加鎖),另將部分人行道刨空(以改設機車停車格),並非告訴人為逞自己私慾或滿足自己利益而有上開行為。被告執上開書證資料,主張其口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係因告訴人有上述不公不義之事,欲向社區委員進行善意提醒云云,難認可採。
㈤況且,被告所引用之刑法第311 條規定,係有關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免責條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僅係抽象地以「骯髒事」暗指告訴人行為不檢,並未具體指稱告訴人所為係何種事實,足以使在場聽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告訴人從事違背道德倫常之骯髒事」之負面聯想及評價,亦使告訴人有人格名譽受辱之感受。其上開言語,僅能認為係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者,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至於其上訴狀針對「骯髒事」之解釋,雖提及「告訴人對社區內另一住戶張世達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該案係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適用簡易程序另為判決;訴外人張世達與告訴人之間紛爭之起因,係因張世達之租屋處前方有架設供停放車輛用之鐵架佔用公共空間,遭告訴人拆除,參前述字號之判決書),然此僅係告訴人與訴外人張世達之間之糾紛,與被告本人並無關聯,亦無從認定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憑此主張其於上述案發時、地之言語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僅係牽拖之詞,亦非可採。
㈥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伊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云云,然而,被告之上開言詞僅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非屬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開會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在上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案發至今始終無任何道歉認錯之意,無從由其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或從輕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持上開辯解提起上訴,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於上訴狀中雖陳稱:告訴人在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案件之公然侮辱犯行僅遭法院判處拘役十日,伊在本案卻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顯有不公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以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道歉認錯之意,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何況告訴人在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案件係承認犯罪,與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相當差異)。故上訴意旨以另案判決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馮在朝發生爭執,並說過「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
做那些骯髒事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其乃對著門口講,希望會議室裡的委員聽到,係要提醒
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並非對告訴人講,所說的骯髒事字
眼也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1.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
爭執之際,被告乃對告訴人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
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在朝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59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名男子
進入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由畫面中看不到該名
男子,只聽到他的聲音,後來告訴人衝到鏡頭前說:『你不
要在那邊吵』,並且做出手勢,並做出推擋動作,該名男子
說:『你今天在那邊弄我』,告訴人說:『我維持秩序,我
就弄你』,後來該名男子質疑開會的程序,並一直問主委是
誰,之後告訴人做出動作要將該名男子趕出去,警衛在中間
阻攔..,之後該名男子退出大門之後,該男子出大門之後說
:『沒關係,你在那邊推我,你剛剛已經推到我,我會去告
你..』....該男子又對屋內說:『各位委員注意,我這邊是
有錄音的,不要到時候被我告的背信罪』,接著告訴人在屋
內說:『你在恐嚇誰阿』,該名男子說:『如果沒有作錯事
情,不要在那邊叫啦,你是哪位阿』,告訴人又說:『不守
秩序我把你驅離』,該名男子又說『你剛剛已經推了啦,你
剛剛已經傷害我,我待會會去驗傷,囉唆』,接著告訴人在
屋內又講了一句話,但聽不清楚,該名男子又說:『自己不
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不要
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
,告訴人在屋內說:『誰做骯髒事』,該名男子又說:『ㄟ
,自己承認不要講喔』......」,有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
錄1 份(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
而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係為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27頁),而細
繹被告所言:「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
,人家又不知道。」之前、後言詞及現場情況,被告於遭告
訴人推出會議室外,並於告訴人於屋內講話後,乃接而稱「
自己不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
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
」,復於告訴人追問「誰作骯髒事」後,續而稱:「ㄟ..自
己承認不要講喔」,皆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或問話而為回
應,核足認定被告所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
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言詞,乃針對告訴人馮在朝
所為無訛,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
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為「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
會議室門口外,當時會議室門口除告訴人及被告之外,會議
室內尚有數位委員在內,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
詳(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確屬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做骯髒事」之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
雅文字,其意含有影射該人所事非法或違背道理倫常,已屬
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程度,故而,被告於「麗景江山社
區」管理中心會議室門口外,對告訴人馮在朝所陳「不要以
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
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時,已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杜秉
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杜秉富與告訴人馮在朝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
心會議室外,因開會細故即起爭執,未思和平解決,反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出口傷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法紀觀念顯屬淡薄;兼參以告訴人
名譽法益之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職業:軍人;參
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智識程度(
參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秉富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馮在朝則
為該社區G、H區之總幹事,杜秉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
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樓「麗景江
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與馮在朝發生口角,杜秉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管理中心會議室外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
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語,辱罵馮在朝。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言論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講那些
話,伊講的做骯髒事也沒有侮辱的意思,講到骯髒事是要提
醒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馮在朝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自不能論以誹謗罪嫌,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