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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執行完畢日期之「9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13 日 」。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 行所載被告張涵雅施用毒品之時間「101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後增加(不包括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涵雅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晚上6時3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
    98巷2弄13號之3,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涵雅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2年2月27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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