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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證銓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第98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
    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友人住處(址不詳),以燒
    烤玻璃球內毒品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於同年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73巷62
    弄6-1 號2 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
    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證銓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9月8日晚上10│
│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 │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1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7月8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表1份。             │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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