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證銓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第98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
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友人住處(址不詳),以燒
烤玻璃球內毒品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於同年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73巷62
弄6-1 號2 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
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證銓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9月8日晚上10│
│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 │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1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7月8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表1份。 │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