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01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4220 ng /ml,已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2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衡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101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1號
居新北市○○區○○路4段68巷5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4、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3
號旁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48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紙。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