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晟偉(業經另行審結)與楊定宏之間存有債務未清。張晟偉因不滿楊定宏不斷向其催討,竟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4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韋廸(業經另行審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召潘政融、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晟偉以其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楊定宏,約定於同日凌晨6 時許,到基隆市○○路41號即張晟偉住處樓下談判。楊定宏不疑有異,而依約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駕車到達,張晟偉見狀後即走到楊定宏所駕駛之計程車旁,與坐在駕駛座上之楊定宏商談片刻。未久,俟張晟偉見由潘政融駕駛車號4268-FE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廸及不詳身分之2 人駛到,乃隨即開啟楊定宏計程車駕駛座旁車門,朝楊定宏臉部揮擊一拳,然後退離,在旁觀看。接著由潘政融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1 支與王韋廸共同使用,不詳身分男子其中之1 人則從同一車上取出不詳刀刃1 支,另一人則持不明器具,分朝楊定宏頭部及背部揮砍及攻擊,使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張晟偉等人見已得逞則一同乘車離去。
二、案經楊定宏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乙節,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情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80頁)。告訴人證稱當時身著之外套背部被割開乙節,並有該外套遭刀刃割破情形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9 頁)。此外,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5-16 頁)及100 年7 月20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見偵卷第68-69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1日凌晨6 時許,本案發生前之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52分,共同被告張晟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王韋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共有3 次通聯紀錄,此有99年12月31日共同被告張晟偉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8 頁)。另佐以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潘政融、共同被告王韋廸係一同駕車前往現場,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可佐,是其等間先由共同被告張晟偉電聯共同被告王韋廸,告以有人在樓下堵伊,共同被告王韋廸方與被告潘政融及另2 名不詳身分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棒球棍及不詳刀刃驅車前往案發現場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本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詳如前述),其受傷部位或非人體要害,或雖屬要害然則尚未至足以致人於死之致命程度。另徵諸上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於99 年12 月31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 公分及背部3 公分傷口後於99年12月31日自動離院」等語,及案發當下(該日之6 時49分)告訴人尚能站立拍下受傷情形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2-14 頁),益徵被告應無「至死方休」而置諸對方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準此以言,本案殊不因被告持有棍棒刀械即可驟然推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換言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而持械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共同殺人未遂論處(見本院卷第37頁)之聲請,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政融與共同被告張晟偉、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2 人之間,就本件傷害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2 人未據起訴到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成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與上開2 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政融因友人之召喚即參與聚眾毆人之暴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供犯罪所用之棒球棍1 支未據扣案,業經被告潘政融丟棄,此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而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刀子1 支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