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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劉碧霞,在電話中向劉碧霞訛稱其係長庚醫院護士,因劉碧霞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保險,長庚醫院將要報警處理云云;另名許騙集團成員則接續以另電話聯繫劉碧霞,自稱係「楊佳惠警官」,在電話中向劉碧霞訛稱其遭人冒名申請帳戶,涉嫌人頭帳戶及金融案件,如不配合偵查將遭收押云云;99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復以電話與劉碧霞聯絡,自稱係「張書華檢察官」,在電話中向劉碧霞訛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冒內,恐涉及金融案件,要求劉碧霞須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法院公證之用。至此,劉碧霞因先後接獲冒稱醫院護士、警官及檢察官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7月1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青島東路與紹興南路口,將所有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係「張德榮書記官」之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繼假冒係「林建鴻檢察長」,於9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致電劉碧霞,在電話中向劉碧霞佯稱劉碧霞所涉金融案件現由其負責,要求劉碧霞將所有之現金提領出來,由法院監管云云,劉碧霞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青島東路與紹興南路口,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係「黃義豐書記官」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繼劉碧霞於同日下午4時許,利用臺北市○○○路○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附設之存款機,將現金20萬元存入上開陳志強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於99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99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又以電話聯繫劉碧霞,佯稱須提出財產交付監管,劉碧霞始查覺有異,為能順利查獲該詐騙集團,劉碧霞乃一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一面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乃在劉碧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之臺北市○○○路00號附近埋伏,並於99年7月5日下午1時20 分許,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林東賢(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訴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有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姪子陳宥滕因做生意之需,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其乃於99年5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宥滕,並告訴陳宥滕提款卡號碼,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9 月23日彰古字第124 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建檔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1-37 頁)在卷可憑。

㈡又劉碧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將自己之存款20萬元存入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碧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0-23 頁),並有前引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參。

㈢被告雖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借予其姪子陳宥滕使用云云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宥滕雖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然其於檢察官101年2 月20日偵查時業到庭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基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2頁),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宥滕曾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查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顯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灼然甚明。

⒊又因被告否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乃依據被告供稱:前引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載,系爭帳戶自99年5 月11日CD提款,現提2006元之後(包括該筆)直到99年8 月23日經列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為止,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認定被告係於99年5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子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劉碧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無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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