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涵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1 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1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同分局101 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
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
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
0 號
(另案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 弄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塑膠鏟
子1 支,經警攜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涵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塑膠鏟子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