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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被告

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郵政第5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再審之理由,認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馮朝在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聲請人係遭馮在朝誣告云云,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兩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須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馮在朝經法院判決犯偽證罪、誣告罪之有罪確定之積極證明,又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告發馮在朝偽證、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之上揭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又聲請人提出於99年9 月11日之錄影光碟乙情,然此光碟於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案件中即已存在,並經承辦法官勘驗光碟內容,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於該案件中,承辦法官係依照檢察官及其勘驗結果而為聲請人犯傷害罪之論斷之一,堪認聲請人提出於99年9 月11日之錄影光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之事由,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刑事再審狀影本一件附件二:刑事準抗告狀影本一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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