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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忠股及檢方業股公訴人均蒙蔽原貌證物之作為、未勘驗光碟片發生進行事實及時間誰殺人之真相,更未勘驗誣告者以偽造之驗傷證明書所載:如何同步刀刃雙手,傷勢不符偽證矛盾之位置;法官張婷妮、蒞庭檢察官對判決書編號四所載之卷內相關證據3 ,系爭偽證與變造與案發時錄影片事實違反亂紀之不實判決書卷、法官未發掘真相及光碟片事實全貌、判決書卷理由及所引證據法規重罪輕判,法官將普通殺人罪應懲處殺人罪既遂變更為被告馮在朝:傷害罰金,上揭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一。被告馮在朝是竹聯幫北堂堂主具有武力突擊威脅他人生命,且故意埋伏在巷口、馮在朝以機車行進即便殺人頭部,馮在朝案發時動態影片與意圖殺人陳述不實!再核:人證詹黃金萍確實在場影像為證;受害人毫無接觸攻擊之能事、且被告馮在朝是竹聯幫北堂堂主馮在朝具有武力、自備刀刃殺人頭部,並能突擊被害人,動態影片受害人為避開躲害、且雙手左有攝影機、右側以球杆支持身體。然,被告馮在朝卻以偽證訴訟詐欺偽卷誣告互毆傷害!著光碟片真相為埋伏巷子口速乘機車行進即便殺人頭部全貌一案失察。基署業股與院方忠股蒙蔽,而未發掘真相,上揭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二。聲請人因上開驗傷證據虛偽持偽證誣告,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照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其正常的救濟途徑就是向管轄的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此正常救濟途徑上訴者,並不需要有一定的理由,管轄的第二審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均會準用第一審審判的規定,就上訴的案件,加以調查判決。但如果沒有依照正常救濟途徑提起上訴,導致案件確定,而原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在事實的認定上又有錯誤,此時,就必須在有法定特別的理由下,才能經由聲請再審的程序,來加以救濟。法律制度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設計及規定,就是要使確定判決具有確定的效力,避免可以任意變動確定判決的內容,而導致案件久懸不決,影響社會的安定及相關人對於確定判決內容的信賴。這樣的法律規定當然會有督促不服的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的間接效果,判決一旦確定,除非具有法定特別理由,否則就不能聲請再審救濟,即使提出聲請,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也必須駁回聲請,而不能重新加以調查裁判。

三、關於上述聲請再審的法定特別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之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第一審法院的確定判決,如果沒有上述情形,就不具備聲請再審的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提及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聲請人係被「馮在朝」誣告等情,具體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聲請再審的理由中,「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兩種情形,都必須是透過「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來證明,亦即,聲請人主張馮在朝持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誣告之事實,原則上必須馮在朝經法院判決偽造證據或誣告罪有罪確定,才會符合「已證明」的要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馮在朝經法院判決偽造證據或誣告罪有罪確定的積極證明,甚至聲請人告訴馮在朝誣告、偽造證據暨告發馮在朝偽證之案件,近日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馮在朝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馮在朝)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所稱偽造證據、誣告等事實不能經由確定判決加以證明,正是因為「證據不足」,本件顯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其他理由,經審核結果,亦與上述法定聲請再審的理由無一符合。從而,本件尚無再審之理由,不能以聲請再審的方式救濟,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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