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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定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15號、101 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上開案件同時另於被告住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毒品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路66之1 號,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5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590 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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