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23日某時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詳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朝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號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 年 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
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1)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2)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 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1)(2)(3) 案所判之各罪,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
上開(4) 案所判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同年11 月2日經假釋撤銷,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號之1 之住所,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朝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白。 │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 │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 │ │5年內多次再犯及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