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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增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胡增浩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5000元。又於100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 年8 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 )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其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胡增浩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巷119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增浩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318巷119之3號住處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2GM-212號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路找其女友,於同
    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66號巷口,遭游文苑
    (另案偵辦)毆打,胡增浩欲至安定派出所報案,乃於同日
    上午8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安樂國中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至距離安定派出所100公尺
    處停車,再徒步到安定派出所報案,為警發現其有濃厚酒味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增浩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
    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依
    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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