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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增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前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與騎乘車牌號碼UX2-339 號之萬美芳」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UX2-339 號輕型機車之萬美芳」,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 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如前述,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胡增浩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巷11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增浩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3 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2GM-212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迄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166 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UX2-339 號之萬美芳發生擦撞
    ,致萬美芳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並對胡增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增浩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五)現
    場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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