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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基隆慫堵礦工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向中酒精濃度,測得值為3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1.84MG/L」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25MG/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基隆八堵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825MG/L ,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撞倒地,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勇雄  男  4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266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雄於民國101年1 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福社區某處,飲用不詳數量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777-BGS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地
    區某工地發放工資。惟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行經基隆
    市○○區○○路189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自
    行摔倒,致人車倒地,撞及路旁水泥梯塊,因而昏迷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基隆慫堵礦工醫院急救,並對
    其抽血檢驗向中酒精濃度,測得值為36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測得值達1.8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基隆八堵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實驗診斷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13張在
    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
    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
    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
    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
    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
    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既已達1.84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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